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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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罐(含罐子壹個,驗餘淨重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芳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罐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罐(含罐子1個,驗餘淨重9.94公克),經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沒字第208號卷第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罐子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罐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罐子1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