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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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105年度緩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係被告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綠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