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欣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倉省 相對人陳倉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7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欣豪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0445號函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欣豪工程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陳倉省為清算人,是應以陳倉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48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載利息計算方式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請求年息(百分之)1109年11月25日4,800,000元2,800,005元未記載自發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含)按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目前為1.5%);自110年7月1日起依貴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2.02%加碼2.02%計算(目前為年息2.75%)111年2月26日2.742109年11月25日1,200,000元700,005元未記載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0.73%加碼年息2.02%計算(目前為年息2.75%)111年2月26日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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