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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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鍾裕芳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名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 原名 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7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