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聲請人 呂秋霏 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點第四、五行及附表一乙動產部分第三項,關於「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戶名呂秋霏、 呂武雄 、『 呂秀琴 』、 呂秀玉 聯名帳戶存款」之呂秀琴記載,應更正為「 呂秀春 」。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03月14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書中原告「呂秀春」誤載為「呂秀琴」,此為明顯之錯誤,另判決書第4頁附表一動產部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存款金額724,927元,其中漏載即期利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金額5,276元,其中漏載即期利息、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存款金額4,981,76
6元其中漏載即期利息,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關於聲請人所稱銀行存款未載即期利息部分,經閱明本件全部案卷,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陳明該等存款有即期利息,且未追加該部分即期利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件判決未列明該部分,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聲請人依此聲請更正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該等存款即期利息部分,本院既已准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呂財福 之遺產應予分割,則屬遺產一部之該等即期利息部分,縱未列明於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應得依本件判決准予分割遺產之意旨,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五分之一之實物分配,並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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