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運芳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6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日期滿,扣案之物(100保5968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黃運芳與 江木林林正揚湯國信 均因涉犯賭博案件,於100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過圳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與現金
200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689號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9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繳納6,000元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1年11月24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89號、100年度緩字第5456號等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扣案之撲克牌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與江木林、林正揚、湯國信陳稱在卷,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與現金
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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