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廖啟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予以盜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另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
3月27日22時9分47秒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2分42秒許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故買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予以故買而使用,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更使告訴人無故擔負使用該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通信費用(新臺幣6,518元),有礙通信之正常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告訴人甲○業已領回該行動電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