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3.點部分補充「證人 李淑惠 、 孫雅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另第4.點部分第5、
6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應更正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販賣期間及查扣仿冒商品數量,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告訴人原諒,有協議書、道歉啟事、匯款收據、交付現金收據、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薈台字第9036號函各1紙,以及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至19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