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042車次自強號,自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開動要往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途中,在前揭列車第9車第9號與第11號座位上方行李架上,徒手竊取 范育豪 所有置放在旅行袋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遭范育豪之姐甲○○發覺而告知范育豪,范育豪立即在前揭列車上追逐乙○○至第6節車廂之際,乙○○取出該竊得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該皮夾向車門外丟棄,旋即為范育豪逮捕,並在該列車停靠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現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育豪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現金照片合計6張(詳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素行非佳,此有前揭紀錄表供參,惟被害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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