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7,500元。惟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1,360元,且如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將無法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扣繳憑單、97年3月至5月薪俸明細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37,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6月即毀諾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明確。惟本件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為468,788元、96年度之收入為449,485元,此有上開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37,500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450,
000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其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