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世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時安泰銀行態度甚為強硬,提出每月必須清償新臺幣(下同)45,337元,雖抗告人表示該金額已超過其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甚多,希望延長還款期限以減低還款金額,但安泰銀行仍不接受其他清償方式,抗告人在不得已下接受協商,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47,000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開支後,根本不足以清償協商要求之每月清償金額,故抗告人係確實有不能履行該協商金額之狀況,且該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其亦非惡意毀約而濫用更生程序,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三、查抗告人主張毀諾係因每月收入扣除協商費用,所餘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而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1期而毀諾,且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47,010元,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因以其收入繳交協商款項後,確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揆諸前開說明,顯已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是原審未予審究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履行協商金額後,已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節,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