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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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裁定作成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9年,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7年1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06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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