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珮淳(原名涂苡淳)選任辯護人張坤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珮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珮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8年5月16日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租借金融帳戶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靜雅 」之成年人聯繫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共30,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旋即依化名為「劉靜雅」之成年人指示,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劉靜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何心昱 、朱 瑀潔 詐騙款項,致何心昱、 朱瑀潔 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心昱、朱瑀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珮淳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予名為「劉靜雅」之人,並依「劉靜雅」之指示,先更改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出租帳戶之資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要租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瀏覽租借帳戶廣告後,即依「劉靜雅」之指示變更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何心昱、朱瑀潔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節,亦據渠等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2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8年6月3日彰北高字第1080103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告訴人何心昱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朱瑀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款項之取款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收取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如獲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存取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4歲之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非毫無智識之人,再佐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非低落,此由被告供稱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租用帳戶廣告後,隨即依廣告內容轉以LINE與對方聯繫出租帳戶事宜乙節即可知悉,故被告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
⒉再被告雖辯以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寄出不久後,發現其無
法提領郵局內的款項,便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沒有幫助詐欺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觀諸被告與「劉靜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10天1萬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無需給付其他勞務或對價,然案發當時之108年5月份,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其案發前之薪資為22,000元,衡以工作之本質乃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對價,實無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理,則「劉靜雅」及所屬之公司竟願以遠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30,000元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存在。況被告明知上情,卻僅經由臉書、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對「劉靜雅」及所屬公司之背景、所營事業進行任何搜尋、查證工作,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合法使用」云云,即全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合法匯兌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更遑論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詢問「劉靜雅」:「這樣借你們帳戶會出問題」等語,卻遲至
108年5月21日才前往警局報案,益徵被告對於「劉靜雅」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一節已有懷疑,但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劉靜雅」以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何心昱、朱瑀潔,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尚無前科,且係因配偶發生意外並喪失勞動能力,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頓方為本案犯行,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害人數為2人、詐騙金額已近15萬元、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
2人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存款)│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何心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29,983元││││19時22分許,先佯裝為PChome店│日20時3分許│││││家,以電話向何心昱佯稱:因刷├──────┼────┤│││卡分期設定錯誤致連續扣款,需│108年5月18│30,000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日20時21分許│││││設定云云,再佯裝為郵局人員指├──────┼────┤│││示何心昱匯款,致何心昱陷於錯│108年5月18│12,000元││││誤,因而將右列金額分別於右列│日20時25分許│││││時間,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朱瑀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29,989元││││15時28分許,先佯裝為Norns店│日20時4分許│││││家,以電話向朱瑀潔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設定錯誤,需取消設│108年5月18│30,000元││││定云云,再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日20時8分許│││││客服人員指示朱瑀潔匯款,致朱├──────┼────┤│││瑀潔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金額│108年5月18│18,000元││││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或存入上│日20時24分許│││││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