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梁淨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 吳聲均 所有、放置該處機車上之foodpanda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吳聲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聲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吳聲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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