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1年12月5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5,433元(含消費款24,995元、循環利息47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其中24,995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11.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0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貸款之76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8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614,05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5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433元

24,955元

15%

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4,055元

614,055元

13.06%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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