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政君 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楊永裕陳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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