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1,732元(其中7萬881元為消費款,85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42.229)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萬1,05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94.208)於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萬2,61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1.159)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1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5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9萬0,392元,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41.234)於112年06月0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民國113年6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萬47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8萬2,860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8萬6,388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之利息。
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4,279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1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71,732元
70,881元
1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1,053元
291,05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92,613元
392,61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90,392元
990,392元
4.7%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00,047元
200,047元
5.72%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286,388元
1,286,388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74,279元
74,279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