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後應予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前於98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5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