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孟益 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孟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10日內之同年5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2日通知異議人向被繼承人陳孟益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且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惟其迄今未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致異議人無法遵期補正,並非無故不遵期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孟益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其就債務人部分,僅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表明「債務人○○○等(即陳孟益之繼承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待查、戶籍地址:待查」,並主張陳孟益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27,127元未為清償,陳孟益已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請本院命異議人補正陳孟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其向戶政機關為申請,異議人取得該戶籍謄本後,將立即補正債務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3月12日以南院武非酉107司促第5030號通知(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命異議人於系爭補正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陳孟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向陳孟益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出法院回覆之公文影本及改列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系爭補正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前,未具狀表明債務人即陳孟益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上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務人即陳孟益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該規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補正通知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雖異議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23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陳孟益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尚未收到函覆,致其無法遵期補正,並非無故不遵期補正云云。然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要旨參照)。異議人縱因本院家事法庭尚未函覆查詢結果,而無法遵期補正,其仍得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延展補正期間,或具狀陳報查詢進度,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其於查詢結果回覆後,再行補正,異議人卻未為之,致案件停滯。系爭補正通知之補正期間既未經延展,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債務人即陳孟益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應發生未遵期補正之效果,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無故不遵期補正,並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於107年5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債務人即陳孟益之繼承人為 胡定凱 、 陳柔雅 、 陳薇雅 ,及提出該三人之戶籍謄本、陳孟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日南院 武家秀 106年度司繼字第3001號函。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原裁定係於107年4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同年5月15日始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補正非屬有效,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即陳孟益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