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將 渠甫 於同年月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籃球場,將渠甫於同年月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攔所示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前述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既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帳戶使用,並不等同於實行賭博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成為經營賭博網站之
犯罪工具,增加犯罪查緝難度,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無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獲得任何實際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所為非是,然其犯罪當時仍就學中,年輕識淺,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復考量被告甫大學畢業,年紀尚輕,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賭博網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予「 冠佑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固屬於
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查獲,日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又非違禁物,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吳宗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20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將渠甫於同年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冠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冠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在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本件帳戶用以供其等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與賭客對賭時匯入賭金使用。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比賽或香港六合彩,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有賭客 陳依偉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依「九州娛樂城」網頁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後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吳宗霖固不否認有將本│││查時之供述│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冠佑」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冠佑」說其││││經營網拍需要帳戶使用,伊亦想││││藉此培養自己信用,以利日後申││││辦信用卡,伊沒有想太多才會出││││借帳戶云云。│├──┼──────────┼──────────────┤│二│證人陳依偉於警詢時之│證明本件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證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時之賭金收款帳戶之事實。│├──┼──────────┼──────────────┤│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九州娛樂城」為非法賭博網站│││站網頁列印資料5張│,且以本件帳戶為賭金收款帳戶││││之事實。│├──┼──────────┼──────────────┤│四│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佐證犯罪事實全部。│││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鐘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