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中認定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即臺南市
○○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屋齡已久、殘值有限,各債權人復未積極向法院聲請拍賣,且為共有關係,故以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9,700元/相對人持分3分之1即9,900元當作價值,並依此價值分7年提列清償予各債權人,惟異議人對此部分無法認同:
⒈依透明房訊法拍屋全權資訊網全文資料所示,本院106年
司執字第73904號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6之2號之土地及建物,該不動產於107年1月10日以總價101.40萬元拍定,其中土地為持分且為裡地;建物雖為加強磚造平房(25.6坪),然亦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4次拍賣,該建物之4拍底價尚有27.2萬元,姑不論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3904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部分拍定價格為何,以本案系爭建物僅15.49坪,相對人持有1/3換算,則系爭建物之推估價值尚有10.71萬元,雖不必然為市價,但仍具有參考價值。
⒉又依透明房訊法拍屋全權資訊網全文資料所示,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57129號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14之6號之土地及建物,該不動產於106年2月14日以總價76萬元拍定,其中土地為持分;建物則為平房(19.80坪),並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經第1次拍賣即以底價76萬元拍定,其中建物部分底價為32萬元(亦為拍定價),而以本案系爭建物僅15.49坪,相對人持有1/3換算,則系爭建物之推估價值尚有8.33萬元,雖不必然為市價,但仍具有參考價值。
⒊至原裁定雖以債權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遽
論系爭建物之殘值低。然債務人債務金額不小,縱就系爭建物拍賣而拍定,仍需與眾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拍定價金,故此亦為債權人考量是否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原因之一。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舉出法院拍賣物件均為系爭建物附近,
相當於系爭建物之法拍價格,據推估相對人持有系爭建物1/3持分,則系爭建物之法拍價格尚有8.33萬元至10.71萬元間,另債權人不積極執行該不動產,實有實際上之困難,故本院以房屋課稅現值當作系爭建物之價值,實可再審酌。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事件、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17,010元(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173元及存款餘額2,552元)、第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16,91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137元及存款餘額2,49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83,975元,清償成數為23.76%,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參以「透明房訊法拍屋全權資訊網全文資料」
所示,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附近,相當於系爭建物之法拍價格尚有8.33萬元、10.71萬元,是系爭建物之價值應有8.33萬元至10.71萬元間等語,然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權資訊網全文資料」並非專就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評估報告,其可否正確反應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真正之價格,本非無疑;況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常因減價拍賣而有大幅折價情形,且依該法拍屋全權資訊網全文資料可知,交易價格尚因臨街關係、所在樓層數、屋齡、格局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尚無法僅憑網路公布之法拍屋拍賣(定)價格即據以推論系爭建物價值達8.33萬元至10.71萬元。故本院認為不動產業經客觀公正之專業第三者予以鑑定,該鑑定所獲得之結果,原則上雖即為該不動產之客觀資產價值,然就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之不動產,亦無因處分而得知確切市值情形下,考量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轄區內土地、房屋,經常調查其地(屋)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故不動產之價值,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以課稅現值計算,應尚可採。從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9,700元,相對人持分3分之1,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504931號函及其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房屋課稅明細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則系爭建物價值應為9,900元,顯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83,975元,故本件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保障原則,是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債務金額不小,縱就系爭建物拍賣而拍
定,仍需與眾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拍定價金,是異議人等債權人不積極執行系爭建物,實有實際上之困難云云,惟此乃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就執行金額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問題,異議人尚不得執其所分配到之價金甚低,而遽論其聲請強制執行有困難;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部分債權人於現場勘測及鑑價前撤回結案,並無任何困難或阻礙之情形存在,是異議人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