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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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王振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王慶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鹽登字第01782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100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於100年1月31日並未發生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無效。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底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兩造間縱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約定,亦僅發生互相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曾於100年1月31日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移轉予原告,換取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移轉予被告。嗣被告依約定經地政士 史金雨 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1544-2地號土地當時已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書立協議書,約定:「(1)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供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 王陳底 所有坐○○○區○○○段○○號田0.5005公頃3/5,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2)……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語明確,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然原告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權益損失甚鉅,自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其母親王陳底所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其
中權利範圍5分之3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同年2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
分之3000與被告,原、被告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因稅務問題而未辦理登記,詳如被證三,並書立如被證四所示之文件,由兩造於其上蓋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兩造間「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原告應移轉系爭1544-2地號持分61536分之3000土地之權利,並提出其上填寫原告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移轉持分61536分之3000與被告,及蓋有兩造印文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以100年1月間與原告約定相互移轉系爭85地號、1544-2地號土地,其已依約移轉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與原告,原告因故未移轉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乙節為抗辯。然查,觀諸被告提出經兩造蓋有印文之附記內容(本院卷第91頁),其上記載:「⑴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供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有坐○○○區○○○段○○號田0.5005公頃3/5,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⑵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債權人王慶源之0.10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⑶上開土地如債權人要辦理過戶登記時,債務人應無條件即時領取有關印鑑證明或過戶文件便利債權人登記,否則債權人不受設定案件期限、限制,得隨時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屬實無訛。」等語,及參酌系爭85地號土地謄本、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87、101至103頁),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係自「王陳底」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等情可知,縱認被告抗辯之情屬實,然因系爭85地號土地係兩造母親王陳底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被告係將王陳底欲過戶與其之持分為條件,與原告約定交換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被告非處分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互易,依此情形至多解為被告將其受贈自王陳底之權利讓與本件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依被告抗辯理由及上開證據資料之解釋,應為確保原告履行移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義務,兩造於100年1月31日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自無擔保買賣價金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結果,顯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已明文係為擔保「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依其文字內容即無從解釋為擔保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雖兩造係因上開所述之原因而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惟依此情形無法認定原、被告間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結果,已如上述,故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史金雨到庭,亦僅可證明被告所稱互相約定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00年1月31日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是被告聲請傳喚史金雨欲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擔保之債權為何意,應無其必要,附此敘明之。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麗,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月31日並未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期日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抵押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收件字號│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義務人│││(新臺幣)│├─────┼──────┼────┼──────┼──────┼──────┤│鹽登字第01│王慶源(債權│王振山(│民國100年2月│6分之2│100萬元││7820號│額比例:1分│債務額:│24日│││││之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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