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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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乙○○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