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萬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卡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雖遲於98年6月
1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中,關於命聲請人提出前配偶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個月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等資料,聲請人並未依裁定意旨補正;另有關命聲請人提出資助者資助金額、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證明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其未記帳,一時無法提出確切數額;再者,聲請人自稱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需要治療而無法正常工作,因此於96年9月失業云云。本院因而命聲請人提出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及無法從事之工作有無種類或性質區別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提出96年11月
2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關骨刺與腰椎退化性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無法工作之相關記載。綜上可知,則聲請人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為顯然,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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