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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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與他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多次為性交易,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之犯行,依集合犯之例,論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係以其他類似案件為例,及其業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無再犯之虞,請求改判輕刑,以勵自新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判決以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且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科刑之理由並從輕量刑,其刑罰裁量權並無不當行使,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業已表明具體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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