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劉佳瑋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參酌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之照片等全案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初,即具有售賣牟利之意圖;並以上訴人辯稱係劉佳瑋託其購買毒品等否認犯罪之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劉佳偉 、潘泉宏等人所為附和之詞,亦無可取,逐一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售賣MDMA予綽號「 阿福 」之不詳姓名者,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依據,欠缺電話通聯紀錄及帳冊等資料佐證。上訴人係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預備於朋友生日時一起施用,惟未及施用即經警查獲。原判決以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無MDMA反應,遽認係基於售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劉佳瑋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與上訴人之所述相符,自不排除上訴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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