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4時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喬治高職附近某處,拾獲乙○○○於當日14時許在該處所遺失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SonyEricsson牌,W960
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因乙○○○報案後,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8年4月1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起獲該手機(現已發還,SIM卡則已遭丟棄)。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手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使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