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益 輔佐人 王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文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下稱北美派出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駛至北美派出所前停放機車後,進入北美派出所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攔檢稽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前至北美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由朋友 蘇智信 騎乘機車載伊到北美派出所,蘇智信將機車停在北美派出所旁邊早餐店的巷子裡,伊自己走進派出所,伊沒有酒後騎乘機車到派出所 云云 (見本審卷第28頁)。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之準備程序均供認:伊有飲用啤酒,並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要找所長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0-11頁;本審卷第17頁反面),互核與證人 黃義雄 (案發時為北美派出所之副所長)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為何會對被告製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筆錄?)當時下午我要交接班,被告騎機車到我們派出所門口停車後就走進來,直接說所長在不在,就是要找所長理論,說所長要蒐集證據要辦他一清專案。被告就拉所長的手臂看所長的臂章號碼,我就上前制止,我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所以我就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完,我就幫被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酒氣沖天,說話不清楚,我就告知被告可以等清醒之後再行製作筆錄,所以隔天才製作筆錄;(問:當時被告是自己騎車到派出所或是朋友載他過去派出所?)被告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派出所,我當時坐在值班台,所以我看到被告是自己騎乘機車過來派出所,派出所值班台前面有一個透明的玻璃,我就看到被告自己騎乘機車到派出所門口,不是騎到旁邊,是我們事後對被告酒測後,才把被告機車牽到派出所左側空地停放;(問:被告在103年10月13日製作筆錄時,有說跟村長 黃榮輝 一起喝酒,是否如此?)對,被告只有說跟黃榮輝喝酒;(問:被告有無說他是跟蘇智信喝酒?)沒有,被告是說他跟黃榮輝喝酒;(問:103年10月12日你那天有無看到蘇智信也有在派出所附近或旁邊?)沒有;(問:你確實有親眼看到被告騎機車到派出所門口,從機車上下來這個動作?)有;(問:你確實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騎機車到派出所,或是有跟其他人到派出所?)只有被告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派出所。」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審卷第48、4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0、13-14頁),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酒後騎乘機車至北美派出所乙節
,均供承無隱,且係於酒駕翌日(13日)方製作詳細之警詢筆錄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理應已經酒醒無宿醉之情況,又接受詢問及訊問之過程,對答順暢清晰,並無頭腦不清楚之情形,或語無倫次之狀況,業經本審勘驗當時警詢及偵訊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並供承:伊是從伊家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00號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伊因匆忙之下,要求證管區是否要找伊麻煩,所以才騎乘機車過去。伊不是被攔檢。酒測是副所長(即證人黃義雄)對伊酒測的,酒測值0.66,副所長說看到伊喝酒騎車,伊原以為這不是很嚴重的事情,只是想要求證一下所長是否要找伊麻煩,要辦伊一清專案。伊騎車只有騎乘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這件主要是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0-11頁;本審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互核與前揭證人黃義雄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2日,酒後騎乘機車前至北美派出所,並經警員酒測發現超過法定標準等節,堪可認定。
⒉嗣被告於本審之審理程序則供以:「(問:你是否有於103
年10月12日那天喝酒?)有,我是在4點多到5點多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號家裡喝酒;(問:你為何在地檢署時說是在六腳鄉農田工作時喝酒的?)那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我是在家裡喝酒,不是在農田喝酒的;(問:你喝什麼酒?)兩瓶臺灣啤酒。我喝完酒後,是我朋友騎乘我的機車載我到北美派出所,但他不敢進去,我就自己進去;(問:為何你在準備程序時說你喝酒之後,有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那時候我可能緊張就亂答。是我與朋友喝酒,他說管區要找我麻煩,就騎乘機車載我過去派出所旁早餐店的巷子,我要我朋友一起跟我進去,他不敢進去,我就自己進去北美派出所。我朋友叫蘇智信,他有喝酒,只是喝少一點,我拜託他載我,他沒有喝多少。(後改稱)我朋友他沒有喝酒,本來在家裡聊天,他告訴我所長要找我麻煩,我就拜託他載我去求證一下;(問:為何你之前於派出所說是與村長黃榮輝一起喝酒的?)那是3點多,之後我回家,蘇智信來找我。我是跟黃榮輝一起喝酒。蘇智信來我家,我有喝兩瓶酒;(問:上次開準備程序時,你有無照實說?)有;(問:你於上次開庭時說『我主要不是被攔檢,我是騎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早餐店旁的巷子,之後用走的約30至40步進入北美派出所找所長,酒測是副所長對我酒測的』【提示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對此有何意見?)我所述正確;(問:上次準備程序開庭時,你說「騎車只有騎乘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這件主要是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我喝酒的地點是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號居所」【提示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對此有何意見?)我所述正確;(問:既然上次你回答都有講到你有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邊的早餐店旁的巷子及騎機車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為何今天你又否認你有騎乘機車這件事情?)我朋友載我到早餐店旁邊的巷子,我約他一起進去,他說不要,我就自己進去,我並沒有騎乘機車,是我朋友騎的。蘇智信是我鄰居,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旁的巷子?)是我朋友載我去的。(後改稱)是我騎乘機車到早餐店旁邊,我不想害我朋友;(問:實情為何?)是我自己騎乘機車到早餐店那裡;(問:是否是你自己騎乘機車到早餐店旁邊?)是;(問:你當天騎乘機車到早餐店旁邊,是否有載人?)我沒有載人,只有我一人;(問:你那天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是從何處出發?)從我住家;(問:你從你住家出發騎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這段期間,你有無載人或是被載?)我朋友載我到那裡,我要他跟我一起去求證,他說不要,我就自己進去;(問:是你自己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或是你自己騎乘機車過去的?)我朋友;(問:你到底有無騎乘機車?)我騎到早餐店而已。不用傳喚證人了;(問:蘇智信到底是載你到早餐店的巷子那裡或是有載你到北美派出所門口?)從村長那裡就直接載我到派出所門口,我叫他等我,我就衝進去找所長理論;(問:既然是直接載你到北美派出所門口,為何你在本審開庭時要強調他把你載到派出所附近的早餐店?)因為我不想連累朋友,所以我隱瞞。」等語(見本審卷第27-28頁、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一下子稱:伊是由朋友蘇智信載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巷子裡云云,又一會兒稱:伊是自己騎乘機車到北美派出所旁的早餐店云云(見本審卷第27-28頁),就被告自己騎車或由蘇智信騎車搭載乙節,一再閃爍更易,且對於究竟從住家出發或村長家出發,供詞反覆不一,前後供述出入頗大,顯在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實難採信。
⒊續予勾稽證人蘇智信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經查:
⑴證人蘇智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為何去找被告
?)被告在村長那裡喝醉酒,所以我從村長家騎乘機車載被告到北美派出所。當時我車停在派出所附近的一個涼亭下,之後因為被告發酒瘋,我就離開沒有理被告;(問:他們在喝酒時,有無提到一清專案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人沒有在那裡;(問:如果從派出所旁邊的涼亭騎車到派出所門口的空地要多久時間?)差不多要1分鐘左右;(問:在派出所附近有無一個早餐店?)有,就在涼亭附近【被告補繪製早餐店位置】;(問:從早餐店處開始騎車到你提到派出所前面之空地要多久時間?)1分鐘以內;(問:你剛剛繪製的圖,早餐店與涼亭是否在一起?)是;(問:早餐店離派出所多遠?)目視約500公尺。騎機車1分鐘內就會到;(問:你載被告離開村長黃榮輝家時,村長是否知道你要載被告離開?)知道,是村長叫我載回家的;(問:你為何沒有載被告回家,而去北美派出所?)因被告要我載他過去北美派出所,我不知道被告要去北美派出所做什麼,我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50-53頁),並當庭請證人蘇智信繪製北美派出所、空地、涼亭及馬路之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3頁)。
⑵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從派出所旁邊的涼亭
騎車到派出所門口的空地要多久時間,你說要1分鐘,根據你所繪製的位置圖來看,根本不需要1分鐘,與你剛剛所述不符,對此有何意見?)從涼亭出來到派出所門口要一分鐘;(問:可是剛才我問你機車停放何處,你回答涼亭旁邊,為何你繪製的圖機車是停放在派出所門口空地?)我是從涼亭那裡騎出來;(問:我的題目從來沒有出現涼亭,為何你覺得於本案中,涼亭是這麼重要的事情?)因為我是從那裡騎車出來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103年12月16日就跟法官說他在到派出所之前,他就騎了1分鐘,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你載被告停下來的地方是在早餐店或涼亭旁,或是派出所門口?)派出所門口;(問:你為何一開始我問你這個問題時,你說你把車停在涼亭旁邊?)因為門口就有一個涼亭;(問:你載被告停下來處到底在何處?)在派出所門口;(問:你為何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載被告到涼亭那裡,你就離開?)我是載被告到派出所前的空地,我不是載被告到涼亭那裡;(問:你是否載被告到早餐店那裡的巷子?)沒有,我是直接載被告到派出所門口;(問:你是否確定你直接載被告到派出所門口?)是。」等語(見本審卷第51-52頁)。
⑶參以證人蘇智信前揭證述,究竟載送被告至早餐店旁之涼亭
或北美派出所,前言不對後語,前後敘述非但歧異不一致,且說詞矛盾、扞格互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曾提及證人蘇智信,迄於案發4個月之後,於104年1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方突然改稱:伊是由其朋友蘇智信載到北美派出所旁早餐店的巷子內云云(見本審卷第27頁),衡以證人蘇智信為被告之友人,被告並為證人介紹工作,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51頁反面),顯見其交情匪淺,復參以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情節,對於究竟載送被告至何處等重要事實,彼此多所齟齬,且隨著詰問之問題見勢修正潤飾其證述內容,上開證言顯係臨訟編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信。
⒋證人黃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述:伊為村長(崙陽村),
伊不曾與被告在農田裡喝酒,伊只記得被告在選舉(103年11月29日)前的某一天,被告有去伊服務處喝酒,並請證人蘇智信騎車載被告回家,但對於被告至北美派出所找所長理論乙事並無聽聞等語(見本審卷第54-55頁),可徵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或由蘇智信騎車載至北美派出所,證人黃榮輝並無法證實,且顯不知悉,是其證述自無從作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係在六腳鄉崙陽村某農地內飲
用酒類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在伊六腳鄉崙陽村120之18住處飲用酒類云云(見本審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7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再翻供為係在六腳鄉崙陽村之村長 黃榮村 家中喝酒云云(第58頁),固可肯定被告確有於六腳鄉崙陽村某處飲用酒類,但對於究竟是在農地內、其住家或村長家飲酒,歷次供詞不一,然無論被告於六腳鄉何處喝酒,均不影響其確有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2倍多,對於交通安全業構成嚴重潛在危害,又雖於警偵程序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未見悔意,從而,上訴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求為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