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徐筱君 被告 詹凱逸 (原名 詹盛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為夫妻(嗣於104年5月16日經裁判離婚,於同年6月9日登記), 徐文康 為徐筱君之父,詎詹凱逸於102年6月23日下午,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不滿徐筱君喚其起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徐筱君,致徐筱君受有左耳垂皮下瘀血1.00.6公分之傷害。又詹凱逸於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與徐筱君至桃園市○○區○○路○○號福隆假期旅店(以下稱旅店)房間休息,嗣徐筱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向詹凱逸提及離婚事宜,詹凱逸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取走徐筱君置於床頭櫃之皮包、手機,阻斷徐筱君對外之聯繫,並反鎖旅店房門,且將房內之椅移至房門前,以阻止徐筱君離去,徐筱君試圖離開房間,詹凱逸即至徐筱君之左前方,以身體阻擋徐筱君,並出言恫稱:我不會讓妳離開,若妳離開,我絕對會去妳家找到妳為止,且小心我去找妳妹妹或妳母親、不可能離婚,大不了大家同歸於盡等語,使徐筱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限制徐筱君之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徐筱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徐筱君趁詹凱逸熟睡時逃離旅店返回其娘家。於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詹凱逸另基於恐嚇犯意,至徐筱君娘家住處,將已打開瓶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丟擲至該處2樓房間陽臺,使徐筱君及其父親徐文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刑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已判決確定,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賠償1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第21頁),依法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3次侵權行為,衡情身體、自由法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足使原告陷入恐懼不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分別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法益,顯見其無視原告之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法敵對性甚高,且其不法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對原告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破壞,均難認輕微,並斟酌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彼此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第一次侵權行為(傷害)應給付慰撫金2萬元、第二次侵權行為(私行拘禁)應給付慰撫金12萬元、第三次侵權行為(恐嚇)應給付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4年2月8日(送達回證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被告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