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木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木勳素行不佳,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發現 陳松裕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啟動MBF─222號機車電門後駛離;旋因該贓車汽油即將耗盡,又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頭鎖、置物箱鎖、置物箱擋桿、油箱蓋,以便加油;其後因恐遭發現騎乘贓車,並因其前曾於新竹市○○○○街進入柯仔湖溪岸旁見有 范意妹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人棄置於該處,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翌日早上10時許至該處撿拾該車牌,並至新竹縣○○鎮○○路山上某墓園,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之上開機車上使用,同時將MBF─222號車牌棄置於該處。嗣於100年5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正欲騎乘該贓車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帶同警方至上開墓園取回MBF─222號車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松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木勳所犯加重竊盜、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彭木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松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范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陳松裕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破壞該車車頭鎖、置物箱鎖、置物箱擋桿、油箱蓋等情節,應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毀損行為部分已被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彭木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專科罰金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松裕所有之車號000—222號重型機車,又侵占脫離被害人范意妹持有之車號000—172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所竊取之前揭重型機車上,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亦使被害人等尋回失竊贓物徒生周折,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對犯罪情節多所矯飾,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竊得之重型機車及侵占之車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松裕及范意妹分別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均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彭木勳持以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