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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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任青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任青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任青因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慢性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於民國103年3月
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附近某便利商店與 莊明郎 談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林任青即隨同莊明郎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4樓頂加蓋之住處後,即在客廳以手撫弄性器官之方式(俗稱打手槍)為莊明郎提供性服務,惟林任青為莊明郎撫弄性器官期間,要求提高性交易代價至5,00
0元,莊明郎表示不願支付,林任青因此停止為莊明郎撫弄性器官,詎其因不甘莊明郎拒絕支付性服務之報酬,乃趁莊明郎在住處客廳喝酒、休息時,進入臥房,欲拿莊明郎所有放在書桌上之存有硬幣之紅色撲滿1個及衣櫃裡霹靂腰包內之佰元鈔4800元以為抵償,欲離去時,不慎將撲滿摔落地面,莊明郎驚醒後見狀,急欲阻止,乃以其所有摺疊小刀插在該撲滿上,向林任青警告稱:「妳敢拿錢試試看」等語,並伸手欲拿回林任青購物袋內之前揭4800元,詎林任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與莊明郎拉扯、扭打,過程中其購物袋內之前揭現鈔散落一地,林任青仍繼續將莊明郎壓制在地,並奪下莊明郎手持之前揭小刀,插傷莊明郎之臉部,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莊明郎偵查中撤回告訴)後,隨即抓取2張百元鈔,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使莊明郎給付性服務之對價而行無義務之事。經莊明郎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103年3月8日接受警詢以前病情無法控制,曾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經治療後病情僅獲得部分控制,被告出院後隨即接獲警察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詢問,而警詢時由於病情復發,屢次向員警反應需服藥控制,卻遭員警拒絕,以致於被告警詢時之供述部分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103年3月8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係由兩位員警分別負責詢問、紀錄、全程連續錄影而製作,被告由其配偶 陳進峰 坐於身旁全程陪同應詢,問答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被告均係自己針對問題回答,內容清楚,回答之神色表情自然,未見有神情異常,並無意識不清或意識混亂之情狀,且過程中,被告得自行從包包裡取藥服用,並無遭警拒絕服用藥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伊在警詢過程中有服第二次藥,是吃鎮定劑之類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警詢筆錄,應無辯護人所辯情事存在,其警詢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明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證人莊明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談妥性交易,而至上址,為告訴人提供打手槍之性服務後,告訴人不願支付5000元之報酬,嗣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其搶下告訴人之小刀後劃傷告訴人臉部,且離去時手上有告訴人所有之紙鈔現金200元等情(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5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之1至8之4頁),及被告於案發後提出,其自告訴人奪下之小刀,經警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上殘留血跡,與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下方左右側所留血跡相符,均驗出告訴人之DNA型別等情可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5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伊完成性交易後不付錢,還用言語羞辱伊,伊才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扭打過程中伊不小心以折疊小刀劃傷告訴人,伊離開時手上跟身上沾到告訴人的血才黏了2張100元紙鈔,並非故意拿走告訴人的錢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告訴人以詐騙方式騙取被告提供性服務,事後不支付報酬,被告因隻身告訴人家中孤立無援,故對告訴人上開不合理之對待,為保障自己財產、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不得已才以自力救濟方式以告訴人之金錢抵債,又因告訴人持刀恐嚇,其始採取奪刀自保之方式防衛自身安全,故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本件告訴人本應給付性服務之價金予告訴人,故被告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拒絕支付性服務之報酬予被告,如前述,被告因而自
行拿取撲滿及霹靂腰包內之現金以為抵償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偵卷第45頁、第53至54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且經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5頁、第14
3至149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告訴人臥室內之書桌抽屜遭取出置於地面上,衣櫃上下層均遭該開啟,告訴人原置於衣櫃內之霹靂腰包已遭移置出來放在小櫃子上,腰包內夾層之拉鍊均遭打開等情(偵卷第102至110頁),顯有遭蓄意翻動之情,足認被告上揭所供,其自拿告訴人錢財之事以為抵償,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霹靂腰包是告訴人自己拿給伊看、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撲滿云云,惟若告訴人自行拿取,其對自己物品置於何處當知之甚詳,焉有如此翻動書桌抽屜、衣櫃之必要,且參諸被告坦稱:告訴人有將折疊小刀插在撲滿上警告伊「妳敢拿錢看看」(偵卷第53頁),核與扣案撲滿上方存有一道7公分,形狀與銳器插入所致之裂痕相符可以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足憑(見偵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再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門口散落百元鈔46張,且靠近大門之地板及後方牆面上、大門玻璃上、大門左右兩側均有血跡(偵卷第60頁、第72至77頁、第84至91頁),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在客廳門口處扭打,則若被告未拿告訴人之錢財,已受被告提供性服務而拒絕付款之告訴人,當樂見被告自願離去,豈會在被告離去時,與其拉扯至此激烈之情?是被告雖再翻稱:伊離去時並未拿走告訴人的錢云云,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強制犯意,惟告訴人既拒絕支付性服務之報酬予
被告,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之上揭錢財以為抵償,遭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業已出手制止,被告仍與之拉扯,甚至壓制告訴人在地上,奪下告訴人刀劃傷其臉部,強行取走金錢,顯有強制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為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已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將刀取下,還劃傷告訴人臉部,顯然其意在強行取走金錢,並無任何防衛之意思。況告訴人持刀,是要制止被告拿走金錢,並無不要讓被告離開,顯然亦沒有辯護人所稱之攻擊行為存在,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家的時候幫伊打手槍,
一開始說3,000元,後來被告說要5,000元,伊說為何要那麼多,去妓女院也不用花到5,000元,之後伊就不跟被告談錢的問題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性服務是否完成及性服務之報酬數額均有爭執,顯然告訴人當下並無確定其支付之義務,則被告以持折疊刀劃傷告訴人臉頰之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當下給付性服務之對價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辯護人辯稱其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取走之現金數額,告訴人雖證稱係一大疊鈔票約1萬40
0元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係1萬400元,辯稱僅係2張百元鈔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因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詳後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200元認定。又依證人即最先到場之員警沈文讚證述現場遺留在門口之現金為4600元(本院卷第153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門口散落百元鈔46張等情,與被告取走200元之金額計算,則被告自告訴人霹靂腰包內取出之現金應僅4800元,起訴書認為係1萬5000元,尚有未洽。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查: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嗣後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被告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住處為性服務,嗣後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對價,則被告既有為告訴人進行撫弄性器官之性服務,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性服務已經完成而為取得性服務之對價5,000元,始拿走告訴人霹靂腰包內之4800元及紅色撲滿,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金錢超過性服務之對價,則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金錢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屬可疑。告訴人固於103年7月22日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霹靂腰包內有2萬5千元,警察到場時現場查獲1萬4,600元,約少了1萬多元,因為我每天都在數錢,而且我是中低收入戶,錢不能放太多在銀行,否則社會局會把我資格取消,因此我都領2萬5,000元放在衣櫥內,所以確定腰包內有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於103年4月23日偵查中先證稱:霹靂包內有
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是證人關於霹靂腰包內究有多少錢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其審理中所證,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中華郵政儲匯處)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函詢告訴人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告訴人於2月份提領之款項合計僅1萬9,398元,有中華郵政儲匯處104年4月1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04年4月22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非告訴人所稱2萬5,000元,而103年2月告訴人將上開款項領走作為生活費使用起至10
3年3月7日案發時已幾近1個月,依照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賃屋而居,應有一定金額之生活開銷支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告訴人卻稱其尚剩有2萬5,000元現金在身上云云,實難採信。參以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妳老公真的很笨!100多塊就承認強盜,要為妳脫罪耶!」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則告訴人此部分關於金額之所指,即屬可疑,尚難遽信。本件尚難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金錢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竊盜罪既不成立,被告縱有脫免逮捕或防護所竊得之金錢之情形,亦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強制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林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林女過往確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臨床診斷,林女於涉案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就鑑定所見,並無證據支持其當時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嚴重情緒症狀(如激躁、憂鬱)之影響而行為,但林女罹患「情感性精神患合併精神病症狀」20餘年,致使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障礙,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之能力,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女犯行時受其慢性化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達部分責任能力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第53頁),與卷附被告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3月8日精神科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病情相符(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情感性精神患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以致其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給付性服務之對價,遇債務糾紛,
不思循法律途徑主張,反而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在帳款爭議未明前交付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其施以強暴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出血等傷害,其行為固不可取,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不甘認知完成性服務之後,告訴人拒絕給付對價而為,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1,200元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又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為中度精神障礙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審訴卷第27頁),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