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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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和
彭敬茹 潘秀華 律師被告 蔡榮來
蔡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榮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6.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9.2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為
81.04平方公尺及b4部分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榮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41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伍元。
四、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榮來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蔡榮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蔡榮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蔡榮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蔡榮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蔡榮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件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原告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榮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425-P部分面積為138.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榮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425-R部分面積為11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8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9元。四、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98,18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3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4年4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為:
「一、被告蔡榮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6.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9.2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為81.04平方公尺及b4部分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榮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41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182,138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四、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89,595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4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明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除將蔡榮來、蔡榮基列為被告外,並以訴外人 陳烟水魏嘉慶 為起訴對象,主張陳烟水、魏嘉慶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與陳烟水、魏嘉慶在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由原告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所管理,惟被告蔡榮來、蔡榮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蓋地上物。被告蔡榮來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6.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9.2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為81.04平方公尺及b4部分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共170.7平方公尺;被告蔡榮基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41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為3.36平方公尺,共83.97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二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而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56元,102年、103年、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556元,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下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蔡榮來部分:⑴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6個月)36,086元【計
算式:8,456元/㎡×170.7㎡×5%÷12個月×6個月=36,086】;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6個月)36,513元【計算式
:8,556元/㎡×170.7㎡×5%÷12個月×6個月=36,513】;⑶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6個月)36,513元【計算
式:8,556元/㎡×170.7㎡×5%÷12個月×6個月=36,513】;⑷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6個月)36,513元【計算式
:8,556元/㎡×170.7㎡×5%÷12個月×6個月=36,513】;⑸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6個月)36,513元【計算
式:8,556元/㎡×170.7㎡×5%÷12個月×6個月=36,513】;⑹以上共計182,138元【計算式:36,086+36,513+36,513
+36,513+36,513=182,138】,是以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182,138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6,085元【計算式:8,556元/㎡×170.7㎡×5%÷12個月=6,085】。
2、被告蔡榮基部分:⑴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6個月)17,751元【計
算式:8,456元/㎡×83.97㎡×5%÷12個月×6個月=17,751】;⑵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6個月)17,961元【計算式
:8,556元/㎡×83.97㎡×5%÷12個月×6個月=17,961】;⑶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6個月)17,961元【計算
式:8,556元/㎡×83.97㎡×5%÷12個月×6個月=17,961;⑷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6個月)17,961元【計算式
:8,556元/㎡×83.97㎡×5%÷12個月×6個月=17,961】;⑸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6個月)17,961元【計算
式:8,556元/㎡×83.97㎡×5%÷12個月×6個月=17,961】;⑹以上共計89,595元【計算式:17,751+17,961+17,961+
17,961+17,961=89,595】,是以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89,595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2,994元【計算式:8,556元/㎡×83.97㎡×5%÷12個月=2,994】。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蔡榮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
46.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為9.2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為81.04平方公尺及b4部分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榮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
65.41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182,138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
4、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89,595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4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榮來、蔡榮基為兄弟,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之父親在日據時代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以30
0元向日本人購買之房屋,目前作為住家使用,當時不知道要如何申請登記,嗣國民政府來台後,即藉口徵田要看資料,將當初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資料撕毀,並稱系爭土地為政府所有,經縣政府規劃為學校用地,被告實無法接受。日據時代土地管制嚴格,被告之房屋是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並非無權占用,且被告亦曾繳納房屋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為新竹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的位置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99年1月份至101年底,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56元,自102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56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蔡榮來、被告蔡榮基拆除所占用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蔡榮來、被告蔡榮基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及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的位置等情既不爭執,僅辯稱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又被告雖辯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路○○○巷○號、5-2號房屋)於日據時代即為其祖先向日本人所購,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因不知如何申請而未辦理登記,且被告曾繳納房屋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詢有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繳納房屋稅捐等情,獲該局函覆:查無該等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新竹市稅務局103年8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縱被告祖先於光復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甚多,蓋有可能係基於無權占有之原因,或係基於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等等不一而足,非必僅有以買賣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推論占有人必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祖先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或其上房屋之契約及證據資料進一步舉證證實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管理者為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靠近寶山路校區圍牆外側,鄰近校園內福緣樓建物外側,位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寶山路入口附近,有本院10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校地,非供商業使用,被告於其上建屋居住,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為當。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56元,另自102年1月間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8,556元,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蔡榮來、蔡榮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別為170.7平方公尺、83.97平方公尺,且被告既自承於出生後即於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則被告蔡榮來、蔡榮基於101年7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82,138元、89,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又原告於102年2月7日以新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3月5日前繳交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102年7月10日以新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前繳交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02年12月2日以新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前繳交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於103年6月30日以新市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前繳交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104年1月7日以新市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繳交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榮來應給付原告182,138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計算式:8,556元/㎡×170.7㎡×5%÷12個月=6,085】;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89,595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4元【計算式:8,556元/㎡×83.97㎡×5%÷12個月=2,994】,即屬有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一之一:
┌──┬───────┬──────┬────────────────┬───────┬────┐│編號│相當於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利息起迄日│年利率│││不當得利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01年7月1日至│36,086元│101年申報地價8,456元/㎡×170.7㎡│102年3月6日起│5│││101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36,086│至清償日止││├──┼───────┼──────┼────────────────┼───────┼────┤│2│102年1月1日至│36,513元│102年申報地價8,556元/㎡×170.7㎡│102年8月15日起│5│││102年6月30日││×5%÷12個月×6個月=36,513│至清償日止││├──┼───────┼──────┼────────────────┼───────┼────┤│3│102年7月1日至│36,513元│102年申報地價8,556元/㎡×170.7㎡│103年2月6日起│5│││102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36,513│至清償日止││├──┼───────┼──────┼────────────────┼───────┼────┤│4│103年1月1日至│36,513元│103年申報地價8,556元/㎡×170.7㎡│103年8月1日起│5│││103年6月30日││×5%÷12個月×6個月=36,513│至清償日止││├──┼───────┼──────┼────────────────┼───────┼────┤│5│103年7月1日至│36,513元│103年申報地價8,556元/㎡×170.7㎡│104年2月4日起│5│││103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36,513│至清償日止││├──┴───────┴──────┴────────────────┴───────┴────┤│共計:182,138元(計算式:36,086+36,513+36,513+36,513+36,513=182,138)│└───────────────────────────────────────────────┘附表二之一:
┌──┬───────┬──────┬────────────────┬───────┬────┐│編號│相當於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利息起迄日│年利率│││不當得利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101年7月1日至│17,751元│101年申報地價8,456元/㎡×83.97㎡│102年3月6日起│5│││101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17,751│至清償日止││├──┼───────┼──────┼────────────────┼───────┼────┤│2│102年1月1日至│17,961元│102年申報地價8,556元/㎡×83.97㎡│102年8月15日起│5│││102年6月30日││×5%÷12個月×6個月=17,961│至清償日止││├──┼───────┼──────┼────────────────┼───────┼────┤│3│102年7月1日至│17,961元│102年申報地價8,556元/㎡×83.97㎡│103年2月6日起│5│││102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17,961│至清償日止││├──┼───────┼──────┼────────────────┼───────┼────┤│4│103年1月1日至│17,961元│103年申報地價8,556元/㎡×83.97㎡│103年8月1日起│5│││103年6月30日││×5%÷12個月×6個月=17,961│至清償日止││├──┼───────┼──────┼────────────────┼───────┼────┤│5│103年7月1日至│17,961元│103年申報地價8,556元/㎡×83.97㎡│104年2月4日起│5│││103年12月31日││×5%÷12個月×6個月=17,961│至清償日止││├──┴───────┴──────┴────────────────┴───────┴────┤│共計:89,595元(計算式:17,751+17,961+17,961+17,961+17,961=8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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