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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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𡩋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余永𡩋係真理自由有限公司(下稱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明知「財務自由的最後一片拼圖」光碟(下稱上開光碟)中「 羅伯特清崎 推薦網路事業與商機」之影音內容於YOUTUBE網站中亦可查得相同之影音內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自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及會員推廣等方式吸收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會員入會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入會費以取得50片上開光碟,並以宣導上開光碟內容之方式招攬其他民眾入會,入會者可領取15%之「銷售獎金」,推薦者則可分得20%之「推薦獎金」、「系統獎金」,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0%之「服務獎金」、5%之「營運中心獎金」(下稱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使 陳俊光 (實際參加人為 游甘 )、 張忠勇 (實際參加人為 楊京蘭 )、 張惠美 、 塗桂枝 、 宋方綉美 、 梁嘉樂 、 劉平 、 謝偉賢 、 葉維德 等9人(下稱游甘等9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而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商。嗣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真理自由公司進行實地檢查後,於102年8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在真理自由公司依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之扣押物(下稱上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平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關於被告余永𡩋為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自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及會員推廣等方式,以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邀集會員入會, 嗣有游甘 等9人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商,並依上開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領取獎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真理自由公司係以介紹「現金流」之概念,並製成光碟銷售,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獎金,且推薦獎金並沒有超過50%;而上開光碟成本57元,售價200元,尚屬合理市價,且有退貨之規定,完全符合公平會規範云云。
㈠經查,被告為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光碟為真理
自由公司唯一產品,被告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自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及會員推廣等方式,以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邀集會員入會,嗣有游甘等9人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商,並依上開獎金制度領有獎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他字1338卷二第115-12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加入真理自由公司之會員、系統商梁嘉樂、劉平、張惠美、宋方綉美、葉維德、塗桂枝、楊京蘭、游甘等人之證述(見警聲搜卷第76-79、91-97、104-111、125-130、138-147、152-156、161-167、172-177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平會102年4月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稽查資料影本1份「即: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網頁畫面擷取、上開光碟包裝照片、真理自由公司系統商契約書、系統商獎勵辦法、傳銷組織表暨系統商分布地區表、系統商獎金發放表、檢查紀錄表暨游甘等9人之系統商申請書」等在卷(見他字1338卷一第3-8、11頁、第10頁、第13頁、第26頁、第35、38頁、第54頁、第39-4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按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已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第39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理由見後述三、㈠新舊法比較部分)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本案欲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系統商,先須繳交1萬元入會費,以取得50片上開光碟,並以宣導上開光碟內容之方式招攬其他民眾入會之權利,入會者可領取15%之「銷售獎金」,推薦者則可分得20%之「推薦獎金」、「系統獎金」,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0%之「服務獎金」、5%之「營運中心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真理自由公司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之情形,而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⒈查被告所推廣之上開光碟,為真理自由公司唯一之產品
,而上開光碟內容,光碟標題「財務自由的最後一片拼圖」,內容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自YOUTUBE下載羅伯特清崎講述直銷觀念,約2分46秒;另一部分為被告陳述「現金流」之概念,約有4分47秒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於被告所謂「現金流」之概念,其內容為「出於神的話,沒有一句不帶能力的。」、「上班族為錢而工作,富人讓錢為他們工作。」、「現金流四個象限:E象限(上班族)、S象限(專業人士)、B象限(系統推有者)、I象限(投資者),富人都在B、I象限」、「加入直銷事業是致富的最佳途徑。」、「唯有落實架構現金流,才能真正實現財務自由。」等情,亦有被告委託超潛力事業有限公司製造上開光碟之商品描述說明在卷(見警聲搜卷第12頁)可佐,而被告亦供認:「(問:你既稱前述影片係宣揚現金流理念,但是檢視影片後,該影片大部分內容為聖經部分章節、『富爸爸窮爸爸』、『有錢人和你想的不一樣』著作等部分內容、紐約客到德州小鎮一例,以及介紹真理自由公司的獎金制度,何以該光碟片與推廣『現金流』理念有關?)影片中紐約客到德州小鎮花
100元住宿的故事,所代表的涵意,紐約客就是代表銀行的角色,紐約客拿出了100元後,這100元的流動就代表了現實社會中資金的流動,最後還是會流回銀行,這就是現金流的理念,也就是真理自由公司宣違的理念。」、「(問:換言之,你所謂『現金流』理念即為:
『借貸關係』及『資產流動關係』的理念?)我只是想表示有錢人的賺錢方式是透過銀行的力量來賺錢,用前述100元的例子就是想告訴大家有錢人就是這樣賺錢。
」(見他字1338卷二第122頁),衡諸上開光碟內容及被告所述,均僅是一般「借貸關係」及「資產流動關係」之概念,且時間僅4分47秒,衡情能闡明之財務理念有限,難謂有構成商品之經濟價值,實際上亦非有提供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存在,而有商品虛化之情事。
⒉再者依證人劉平證述:真理自由公司拉下線才會有獎金
等語(見偵2521卷第28頁)、證人張惠美證述:只要推薦其他人加入為系統商,就可以抽取佣金;上開光碟內容只是講要如何透過被告介紹之方式去幫助別人,但實際上又沒有實體之東西,光是這樣講一講,就能幫助別人,我覺得不是很踏實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9頁、他字1338卷一第106頁)、證人宋方綉美證述:被告說只要拉人作業績就可以領獎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7頁)、證人塗桂枝證述:真理自由公司的產品只有光碟片,光碟是傳承一個理念,並未販售產品,而且他的資料在網路上YOUTUBE也查的到,我是因為只要找人加入就可以抽取佣金才加入;被告跟我說希望我介紹人加入會員,這樣就可以領到佣金,成為我的下線,只要介紹人就可以領獎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3頁、他字1338卷一第102頁)、證人楊京蘭證述:真理自由公司的產品就是一張光碟片,被告說這是影音書,有放給我看過,內容是他引用聖經、富爸爸窮爸爸,還有一個旅客花
100元住宿的現金流例子,片長大約5分鐘左右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64頁)、證人游甘證述:被告說過推薦一人就有獎金等語(見偵2521卷第26頁)。渠等證人之證述, 益徵 被告顯係以上開光碟為商品虛化之媒介,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得獲領獎金為目的。
⒊綜上,上開光碟僅是虛化之商品,而參加人所獲領之獎
金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情,足堪認定,並有本院函詢公平會於104年2月5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上之認定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另上開光碟即僅係虛化之商品,則被告所辯稱推薦獎金未超過50%,售價符合合理市價及有退貨規定云云,自毋庸贅言論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多次招募游甘等9人成為會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利用以上開運作
模式及獎金制度,誘使他人加入,自收漁翁之利,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會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惟其招募會員僅9人,獲利不多,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1338卷二第1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本案如附表之扣押物,除編號15即上開光碟270片
,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押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余永𡩋││├──┼─────────┤├──┤│2│公交會會議資料2本│││├──┼─────────┤├──┤│3│營運資料組織圖2本│││├──┼─────────┤├──┤│4│統一發票2本│││├──┼─────────┤├──┤│5│存貨帳1本│││├──┼─────────┤├──┤│6│領據1本│││├──┼─────────┤├──┤│7│公文1張│││├──┼─────────┤├──┤│8│隨身碟1個│││├──┼─────────┤├──┤│9│公司章2個│││├──┼─────────┤├──┤│10│名片1張│││├──┼─────────┤├──┤│11│筆記本2本│││├──┼─────────┤├──┤│12│筆記型電腦1臺│││├──┼─────────┤├──┤│13│會員資料4本│││├──┼─────────┤├──┤│14│營運資料10本│││├──┼─────────┤├──┤│15│上開光碟270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