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號
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吳宇森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72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宇森原名為 吳健昆 ,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更名為吳宇森,有原告更名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職災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曾請領99年3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斷續期間共285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復以同一給付續請100年1月19日至100年6月10日期間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治療至100年1月18日病情已為緩解,合理給付為至100年5月11日,乃核定繼續發給傷病給付至100年5月11日(合計398日)。原告再以同一事故續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機關乃於100年10月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下簡稱原處分)續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1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3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該審議不服,向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會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審議決定,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審議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給付35,775元,至就原告在該訴訟中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9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則認訴訟追加不合法不予准許(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現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故該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於102年9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機關乃於102年9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治療至100年5月11日病情已為緩解,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以下簡稱爭議審定),亦經該會於102年12月6日以102保監審字第37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委員會103年5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間稱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99年3月18日事下班途中車禍致「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曾請領99年3月21日至100年5月11日繼續期間共39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續請100年2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前經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以據前次核定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經治療至100年1月18日病情已為緩解,合理給付至100年5月11日(合計共請領398日),乃以100年10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續請期間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改製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迭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2年8月22日以101年簡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5元在案。經原告於102年9月6日復以定一事故續請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以據醫理見解,以102年9月18日以原處分函核定續請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2年12月11日以原審議駁回,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或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減為平均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本件原告99年3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經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今原告未件職業傷害補償係自前開99年3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續為請求,並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宜再休養一個月」、「宜再休養二個月」,故原告請求本件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職業災害補償應有理由。
(三)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648元,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共計178日,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請求業災害補償費額為57,672元(6481782=57,672)。
(四)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52,353元(581.7×50%×180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5萬2,353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以於99年3月18日下班途中車禍致「頸椎外傷、左肩胛骨骨折、背挫傷」,已請領99年3月21日至99年6月29日斷續期間9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請99年7月9日至100年5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原左肩胛骨骨折、及頸椎外傷,經治療,恢復尚好。(2)99年8月4日,門診病況為左肩活動受限,工作時病症加重,合併下背痛,診斷為左肩胛骨折及輕頸椎間盤突出。(3)99年8月18日左肩胛骨X光已無骨折病況,為肩峰鎖骨關節變寬。(4)經治療至100年1月18日(共領285日給付)病情已為緩解,可從事工作。(5)再就醫為100年5月18日,已為緩解病情,合理給付至100年5月11日。(6)續請為不合理,所患一般合理診療為6個月。」據此,被告核定發給所請99年7月9日至100年5月11日期間共307日(連前給付91日合計39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續請100年5月12日至100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以據上開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於100年7月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迄今均未就前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以同一事故續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上開醫理見解,以100年10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已領至100年5月11日共398日給付,所患左肩胛骨折已癒合,其他左肩挫傷及頸椎外傷亦為緩解。可恢復工作。再續請為不合理。」復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國軍新竹醫院100年1月18日急診病歷,申請人所患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並未住院,僅處置即回家;再依新竹國泰醫院病歷及覆函,申請人99年3月18日車禍造成頭痛、下背痛、左肩痛及下肢無力入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髓病變,核磁共振為頸椎退化病變,並無骨折或神經壓迫,依其受傷程度,並無明顯頸椎骨折或神經壓迫,也不需手續,僅保守治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含補付)398日職災傷病給付,已足夠,可恢復工作,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以101年1月19日100保監審字第332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告訴願理由及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吳君 左肩胛骨骨折,於1年左右已有相當之癒合,症狀應已穩定,前已有合理之給付,再續請不合理。另其於100年1月18日於國軍新竹醫院因再車禍急診,病歷亦記載左肩胛骨骨折。」經勞委會以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8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7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該案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原告以同一事故續請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仍據上開醫理見解,以102年9月1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2年12月11日102保監審字第377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謝義禾 證稱原告之左肩胛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癒合,且肩胛骨骨折如癒合不良時,僅能從事輕微工作,無法從事拉重物之工作,而本人受傷前係從事需拉重物之事務,故原告於前開申請傷病給付期間,左肩胛骨骨折之傷雖有改善,但因癒合不良,仍無法從事拉重物之工作,顯見原告之情況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之要件相符。」惟查,上開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7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該案刻正由本院審理中,則被告100年7月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及監理會101年1月19日100保監審字第3321號審定及勞委會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效力仍存續。次查,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除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並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又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是以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件,以為其審核之依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無不合。據上,原告所患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99年3月18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00年5月11日共398日已屬合理,被告據前開醫理見解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2年9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被告102年9月18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監理會102年12月11日102保監審字第3774號審定書、勞動部103年5月30日勞訴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99年3月18日所職業傷害傷病尚未痊癒,於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拒絕續予給付為無理由資為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即為: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6日請求被告繼續給付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職業傷病給付時,原處分認原告99年3月18日雖受職業傷害傷病,但已可工作,故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補償費減為平均之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認「....。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原告前就99年3月18日下班車禍所受傷害向被告要求本件給付,經被告同意給付至100年1月18日合計285日後,原告再請求續予給付,被告以據醫理意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至100年1月18日病情已緩解,合理給付為至100年5月11日,原告就同一事故續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請求給付其餘期間核定不予給付,就該部分請求原告要求審議,經審議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經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補償給付,雖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同時判決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傷病補償,惟該判決經被告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31日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告就同一事故,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8日續請給付((即前案訴訟追加程序上遭駁回部分),是以臺灣臺北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廢棄事由,於本案亦應注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拒絕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前開職業傷害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21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理由係認就原告之請求經委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就原告99年3月18日所受職業傷病,合理給付期限為100年5月11日,其後原告應可恢復工作,再予給付即不合理;原告則主張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分別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宜再休養一個月」、「宜再休養二個月」,原告請求本件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期間職業災害補償費應有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於99年3月18日因下班發生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左肩胛骨骨折、背挫傷」之傷害,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9年8月4日、101年5月31日、100年7月6日分別同意給付至100年5月11日,合計398日。有被告前該給付核定、不給付核定函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第16頁、第85頁、第90頁)。是以原告該下班時發生之車禍確造成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應為事實。
2.就原告該次下班所受「左肩胛骨骨折」職業傷害,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即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是否已痊癒,而可工作部分:
⑴就告所受之前開職業傷病請求期間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委請
醫師審查結果,該醫師於100年7月4日所出具之醫理意見為:「①原左肩胛骨骨折,及頸椎傷害,經治療恢復良好。②
99-8-4內診病況為左肩活動受限,工作時病況加重,合併下背痛,診斷為左肩胛骨折及輕頸椎間盤突出。3.99-8-18左肩骨X光已無骨折病況。左肩胛鎖骨關節變寬。4.經治療至100-1-18(共領285日給付)病情已緩解,可從事工作。5.再就醫為100-5-18,已為緩解病情,合理給付至100-5-11。
6.續請為不合理,所患一般合理治療為六個月。」有該次醫理意見書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41頁),原告就前案處分提起爭議審議,被告再委請醫師審查,該醫師於100年12月7日出具之醫理意見認「①已領至100-5-11共398日給付,所患左肩骨折已癒合,其他左肩挫傷及頸椎外傷亦已緩解。②可恢復工作。③再續請為不合理。」有該醫理意見書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43頁),監理會亦委請專科醫生再行審查,該醫師出具之醫理意見亦認「依國軍新竹醫院100年1月18日急診病歷,申請人所患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並未住院,僅處置即回家;再依新竹國泰醫院病歷及覆函,訴願人99年3月18日車禍造成頭痛、下背痛、左肩痛及下肢無力入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髓病變,核磁共振為頸椎骨折或神經壓迫,也不需手術,僅保守治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含補付)398日職災傷病給付,已足夠,可恢復工作,不再核付為合理」,監理會依該意見駁回審議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再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101年2月23日出具之醫理意見認「吳君左肩胛骨折於一年左右已有相當程度之痊癒,病狀應已隱定,可漸工作,故不同意其再申請。(其應可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恢復即使目前左肩活動有限制,亦應可漸工作)」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附訴願卷第45頁),經訴願會駁回該訴願後,原告復就該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1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再委請科醫師審查,經該醫師檢視原告難新竹國泰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有病歷資料結果,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醫理意見書認原告「原左肩骨折於000-0-00(00:00)門診記載已癒合」「已領至100-5-11骨折已癒合,續請不合理。」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47頁)。原告99年3月18日所受左肩胛骨折之職業傷病,於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期間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前,經被告委請多位科醫師審查結果,均認有相當程度的恢復,應非屬不能工作的狀態。
⑵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宜再休養一個月」、「宜再休養二個月」,故其本件請求應有理由,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於101年12日來門診治療,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不能工作,需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其認定「不能工作」之據為何?其亦未說明原告不能從事何種工作?就難以該抽象說明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於本件申請給付期間,原告不能從事原所從事之工作。至其他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原告「宜」休養一定期間,亦非表示原因前該左肩胛骨職業傷病,於本件申請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於本件原告申請期間,原告因99年3月18日所受之前該職業傷病而無法工作。
⑶另原告以該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為證據,認原告於
本件申請期間因該職業傷病無法工作,惟本院前開判決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依該廢棄發回意旨,認應就原告前開職業傷害是否已痊癒致原告申請期間不能工作再予以調查審認,是以亦僅難以前開准許原告請求判決書為證據,而認定本件原告申請期間原告因該職業傷病,不能工作。
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事件中,證人即原負責原告職業傷
害治療之謝義禾醫師雖在該案件於102年6月日於本院證稱原告99年3月18日所受左肩胛骨折之職業傷病雖有較之前好,但手的活動範圍受到限制,惟其亦證稱原告在受傷後約1年半可從事較輕微的工作,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所委請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前開報告,認原告應可恢復工作之見解相近。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的時間係間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距原告所受該業傷害時間99年3月18日,已超過1年半時間,即依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於本件申請期間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應可從事較輕微的工作乙節,應可確認。但原告自向被告提出該傷病給付申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係一再堅稱其不能工作,而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該職業傷病,何以造成其於本件申請期間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不能工作,是以自難認原告因該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之主張可採。
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原告因所受前該職業傷害,於
本件原告申請期間即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無法工作,原告之請求即不符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要件。
3.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林晉 以證明其因前開職業傷病,致原告在本件申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惟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晉醫師,並不是原告初診之醫師,第1次診治原告係在100年10月24日,距原告受傷時間已超過1年半以上,且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載明原告「宜休養二個月」,是以該醫師縱使到庭,亦不能證明原告因該職業傷病,致在本件聲請期間即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不能工作,故就原告請求傳喚該證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本件申請期間即100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18日因99年3月18日所受之職業傷病左肩胛骨折傷害,不能工作,原告本件請求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要件,原處分就原告本件申請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屬依法有據,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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