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向貴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果1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詳述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多次同罪質竊盜之前科紀錄事實,並已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更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旨,實已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等節提出具體內涵之證明方法,惟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誤認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則檢察官若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何等案件於何時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可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罪名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意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迭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前案資料所示罪名、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原審據此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辯論,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即驟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373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之記載,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相符,然檢察官既聲請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依被告自白及卷附證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在訴訟經濟之考量下,自難期待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累犯事實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累犯事實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表示意見,原審亦無就該派生證據開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從表示對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一性、真實性之意見,自難認得將該派生證據逕予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之依據,是原審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卻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所記載之前案、執行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除已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外,進而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該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經核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被告上揭竊盜前案已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係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所受假釋、保護管束對其產生之矯治力有限,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對他人財產權已顯現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應予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惟縱使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罪為累犯且加重最低本刑,亦僅生處斷刑範圍變動之效果,意即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下限將自2月提高為3月,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已將被告上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亦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已實質加重其刑而未判處未加重以前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下限2月,是原審未予認定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固有微疵,但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而判處較重之刑,復未低於累犯加重後處斷刑之下限,則認定累犯與否顯然對本案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屬無害瑕疵,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果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實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前開蔬果1箱,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向貴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貴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3日凌晨5時5分許,在家餚美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家餚公司)後門前,見家餚公司所有之蔬果1箱(價值新臺幣7,588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蔬果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家餚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蒲閔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貴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蔬果1箱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若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