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木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所載「扣得帳冊手寫紙9張
、帳冊6本、李木欽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等物」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倒數第8行所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刪除之;倒數第7行所載「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補充為「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每月可取得合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佣金」。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木欽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
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本案被告李木欽經營賭博網站並提供賭客使用賭博網站「mm.b558i.com」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木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佣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經營本案簽賭網站期間為1年,是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6萬元,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帳冊手寫紙9張2帳冊6本3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5中信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6電腦主機(含線材)1台7電腦螢幕(含線材)1台8鍵盤1組9路由器(含變壓器1組)1台10滑鼠1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告李木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里○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欽於民國110年1月份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簽賭網站「mm.b558i.com」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忠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1樓住處內,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加州彩」等台彩賭博財物,李木欽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賭客支付賭金,賭博方式區分為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等種類,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加州彩」之中獎號碼定輸贏,「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部分,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元,凡簽中「2星」、「3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今彩539」、「加州彩」部分,每注金額為75元,凡簽中「2星」、「3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惟不論輸贏,李木欽均得從中向賭客每注抽取2元作為佣金,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木欽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手寫紙9張、帳冊6本、李木欽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現場、扣押物、電腦下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3賭客會員名冊乙份、帳冊手寫紙9張、帳冊6本證明有48名賭客在被告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被告並製作表單以記帳之事實。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客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證明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供賭客下注及結算盈虧,做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李木欽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可認符合提供多數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簽賭以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資參憑。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利用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帳冊手寫紙9張、帳冊6本、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