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曹憲忠 相對人 何佳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毓蒨 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33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毓蒨邀同案外人 陳林美女 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5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毓蒨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竹北││1892│建│2,160.00│20/1000│├─┴────┴────┴────┴────┴─────┴─┴──────┴─────┤│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44○○○鎮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六層:138.65││全部│││├───────────┤6層│合計:138.65││││○○○鎮區○○○路○○○號六││││││││樓18│││││├─┴───┴───────────┴──────┴───────┴─────┴───┤│共有部分:竹北段1447建號15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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