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葉國賓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應更正為「葉國賓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賓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邱饒銘 領回(見偵卷第20頁),以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葉國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賓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邱饒銘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價值新臺幣45元之華陀雞精1瓶,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礦泉水1瓶後即欲離去,因而為邱饒銘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饒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國賓固坦承將華陀雞精1瓶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然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饒銘指訴屬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