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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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黃 曾桂枝 再審被告 艾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2月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參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3月17日前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可認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陳吳串 出資建造,無償由 黃金吉 使用,嗣後陳吳串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3年12月18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判決勝訴,伊上訴後仍為鈞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而,系爭房屋係由黃金吉於67年間向 吳陳串 購買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0年間由黃金吉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由伊向 曾秀 花借錢重建,此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足可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該借據因年代久遠,致 曾秀花 遺忘放置地點,然為近日尋獲,此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因當事人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觀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曾桂枝在民國70年6月向 楊曾秀花 借新台幣43萬元重建房屋,住址鳳山市○○街○○號」、「借款人曾桂枝」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向楊曾秀花借款之事實,無法逕認定確有用於70年間系爭房屋經黃金吉或再審原告僱工拆除、重建之費用,或再審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身分之情形。本院就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