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法舟
吳進財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豪杉律師被告 洪嘉隆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
陳尹章 律師被告 張凱明 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被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法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嘉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法舟係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負責人,擔任 基隆市 ○○區○○路○○○號「 皇冠 公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洪嘉隆係上豪公司管理部專員,受上豪公司指派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吳進財係皇冠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張凱明、許勝傑則均以從事招牌安裝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1年11月12日,MOYA流行館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 黃麗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皇冠大樓管委會簽約申請在皇冠大樓外牆裝設MOYA流行館之廣告燈箱,再由皇冠大樓管委會發包給 許進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設計施作,儒藝公司設計完成後再交由張凱明承做裝設工程,張凱明另雇請許勝傑負責懸掛。詎張凱明、許勝傑本應注意懸掛大樓廣告燈箱時,應將廣告燈箱固定於大樓RC牆上始能穩固,竟疏未注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將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懸掛在皇冠大樓外牆時,僅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以膨脹螺絲固定在皇冠大樓之外牆大理石上,而未深入固定至皇冠大樓RC牆上,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右側上方之外牆編號1大理石(各該編號所在位置均詳卷)於102年7月13日破裂,而洪嘉隆、吳進財於知悉皇冠大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大理石破裂後,即告知黃法舟,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並曾前往皇冠大樓外牆會勘。詎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本應注意皇冠大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大理石掉落後,在皇冠大樓外牆下方人行道上應設置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再有大理石掉落砸中路人,竟均疏未注意,僅在皇冠大樓外之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箱後方之2片外牆大理石(編號3、4)因張凱明、許勝傑未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固定至皇冠大樓RC牆上,已於不詳時間破裂,致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上方之外牆編號2大理石因下方編號3、4外牆大理石破裂而無支撐力,終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8時42分許翻落,並砸中路人留 阿善 頭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9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 留阿善 之夫 林博儀 及其子 林宜璇 、 林承賢 、 林祐慶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
傑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前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卷內雖有部分供述證據,因未合法定要式,而不得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法舟、吳進財、許勝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洪嘉隆固坦認渠為上豪公司人員,受公司指派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而該大樓內廠商MOYA流行館與皇冠大樓管委會確有於101年11月間簽約在該大樓外牆裝設廣告燈箱,然燈箱設置過程中並未將之固定在大樓RC牆面,僅以膨脹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上,造成大理石破裂後,亦有與同案被告黃法舟、吳進財等人前往會勘,皇冠大樓管委會復派人在該處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但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該大樓外牆編號2之大理石翻落地面,砸中路人留阿善頭部,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等情,被告張凱明固亦坦認確有與同案被告許勝傑共同於101年11月間前往皇冠大樓參與廣告燈箱懸掛之工程,之後該燈箱上方編號2之大理石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掉落砸中路人留阿善,致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等節,惟被告洪嘉隆、張凱明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洪嘉隆辯稱:伊僅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曾於同案被告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法舟未能出席會議時,暫代會議主席,並承黃法舟指示前往現場勘查,此外就大樓並無任何權限可言,況於102年7月外牆大理石首次掉落後,皇冠大樓管委會即委託金峰公司評估外牆安全性,則於該公司並未告知有何立即危險性之情形下,伊更無從預見本件外牆大理石翻落地面之可能等語;被告張凱明則辯稱:本件外牆燈箱工程係同案被告許勝傑承攬,伊僅係受許勝傑雇用,於施工時操作吊車,以便許勝傑實際架設廣告燈箱,是伊既非實際施工固定廣告燈箱之人,亦非該廣告燈箱裝設工程之承攬人,自無從負責等語。
然查:
㈠被告黃法舟為上豪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皇冠大樓管
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洪嘉隆係上豪公司員工,接受指派擔任上開管委會委員,被告吳進財為該管委會聘用之總幹事等節,分別經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供述在卷,且互核無訛,並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166頁至第16
7頁、同卷㈡第1頁至第13頁背面、同卷㈡第20至第22頁背面)在卷可查,則上情均堪肯認。另被告張凱明、許勝傑亦均供稱係以裝設廣告招牌為業等情,亦核與證人許進義、 李雅祺 之證述一致,則就裝設該MOYA廣告燈箱之行為,自屬被告張凱明、許勝傑2人業務上之行為無誤。
㈡皇冠大樓外牆編號1大理石於102年7月13日破裂、掉落後
,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均知悉上情,並前往該大樓外牆會勘,事後於該外牆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等情,亦有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公司人員 陳進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於同年7月17日在該大樓外架設「西堤牛排」廣告燈箱之 張仁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76頁背面),並有張仁松施工時之外牆照片(見同卷㈢第10頁、第17頁、第18頁)、被告吳進財提供102年7月間照片(見同卷㈢第159頁)在卷可按,復與卷附皇冠大樓管委會102年7月25日會議紀錄所示情形無違(見同卷㈡第9頁至第10頁),是上開各情洵足認定。
㈢被害人留阿善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前開皇
冠大樓外牆下方人行道時,因該大樓外牆掛設之大理石掉落而遭砸到頭部,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博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大樓保全人員 周信冬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所不爭執,另有留阿善死亡案現場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6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7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56頁、第78頁、第87頁至第112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同卷㈠第2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
0號)(見同卷㈠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雅甲字第1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㈠第31頁)、相驗照片(見同卷㈠第57頁至第7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檢相字第102雅106號檢驗報告書(見同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案由:102年10月13日第二分局轄內留阿善死亡案,見同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相片冊見同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現場複勘相片冊見同卷㈡第64頁至第89頁,遺體相驗相片冊見同卷㈡第9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是前情亦足信實。
㈣該MOYA廣告燈箱係由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與皇冠大樓管
委會締約後,經皇冠大樓管委會同意施作,並經儒藝科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再行轉包,並由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實際參與施作工程等情,亦經被告吳進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儒藝公司人員李雅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許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同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許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李雅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復與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就此部分之供述無違,並有皇冠大樓外牆廣告燈箱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65頁至同頁背面)、契約書(有關皇冠大樓管委會與儒藝公司間室外廣告招牌工程,見同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等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無訛。
㈤本件大理石掉落之原因,業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
以:「MOYA流行服飾招牌固定方式,造成正後方石材破裂向內部掉落,卡在內部鐵件上。傷人之外牆石材為翻落而非掉落。若MOYA流行服飾招牌後方石材未破裂,讓石材固定鐵片有變位的空間,純以颱風的風力,尚無法將編號1石材吹落。因編號1石材吹落後所造成之負風壓(為一般風壓3倍以上)、石材固定鐵片有變位的空間及翻落石材之上一片石材固定方式不同…等一連串因素造成傷人的石材翻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㈢第37頁至第69頁)。復經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 陳志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目視的範圍,是沒有看到MOYA招牌有固定到RC牆面……我們目視可及,招牌是釘在石材接縫處……正常招牌是不能吊掛在石材上面,應該固定在結構體上,我們能看到的地方都沒看到有固定到RC牆上,其他沒看到的地方,無法做認定」等語(見同卷㈢第7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如前(見同卷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結文見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石材的狀態是一個PIN結構,由底下把它撐起來,就是有石片2片,中間有一個插梢(PIN),插梢就是防止石片翻落,等於上面這片石材它有一個插梢,就是下面這個石材往上頂,但是它有一個石片是往下插下來,這個插下來實際上就是防止萬一這個插下來之後這個石片就會翻落,有這樣的功能,石片實際上整個面如果都沒有破的話,它這樣由下而上連續上去,實際上是一個完整的面,它自己可以自立撐在那邊,因為可能中途的過程中,是施工的過程也好或是其他因素也好,只要有破損的話,完整的結構只要有一點破損就會產生另外的問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又參諸證人即在皇冠大樓外牆搭設「西堤牛排」廣告燈箱之張仁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本件招牌如何固定?)先初步鑽探大樓外牆內部是空心或實心,確認建物RC結構約11公分深,我們將招牌使用吊車懸掛後,再以28公分長、直徑約1公分之膨脹螺絲,在招牌上方平均鎖進3顆螺絲,左右分別使用2顆螺絲固定到RC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㈢第107頁背面),證人許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裝大理石招牌一定要把膨脹螺絲固定到後面的RC牆,這是SOP的正規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證人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事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陳進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要怎麼樣會安全?)……一定要把石材全部拆下來,拆下來以後他會去洗孔,鑽穿RC牆,後面再把要固定的鐵件鎖好,鎖好以後石材再去鑽孔,石材弄回去,廣告再裝上去,所以它就不會去載重到牆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證人即參與本件事故鑑定之建築師 林燕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告燈箱固定在大理石上不牢靠,只靠大理石板的力量不足以支撐,應該要打到RC牆面方有黏著力,大理石打洞就會造成其易碎,經過風吹雨打就不牢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益見廣告燈箱之裝設,依其業界之常規,確係需固定於RC牆面,以確保其安全性,斷不能僅使用膨脹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材而已,被告許勝傑、張凱明既均供稱係以裝設此等廣告招牌為業,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是足認本件大理石材翻落之事故發生原因,實為MOYA廣告燈箱安裝工程施作不當;被告許勝傑既自承伊係實際裝設該廣告燈箱之行為人,則其雖應注意、能注意卻仍疏未注意依上開常規施作該MOYA廣告燈箱之行為,致該廣告燈箱所依附之外牆大理石材無法支撐、碎裂後,導致其上方編號2大理石翻落地面,且因該大理石材翻落砸中被害人留阿善,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而死亡,顯見其過失未依常規施作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核被告許勝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㈥被告張凱明雖辯稱伊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於掛載廣
告燈箱當天亦僅係在樓下操作吊車,以便利同案被告許勝傑之施工而已,就上開工程施作不當即無責任可言等語,然查:
⒈被告張凱明於施作前開MOYA廣告燈箱固定工程時,係在皇冠
大樓樓下操作吊車,並未實際登上外牆施作乙情,除經被告張凱明陳述明確之外,亦核與被告許勝傑之供述、證人即同日受雇前往擔任該燈箱裝設工程助手之 游智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肯認。
⒉上開廣告燈箱安裝工程係由被告張凱明向儒藝公司承攬施作
乙節,迭經同案被告許勝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儒藝公司負責人許進義、證人即該工程發包時之儒藝公司承辦人員李雅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以:
⑴被告張凱明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到案時供稱:該MOYA廣告招
牌係儒藝公司發包給伊,伊負責施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72頁背面),且若被告張凱明於該工程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則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當指出該工程並非伊承攬之情形,以明責任,斷無絲毫不提及同案被告許勝傑,而於供述中一再陳稱「是管委會請我們做的」、「是儒藝科技廣告公司發包給我們做的。我們沒有公司名稱。」等語(見同頁)。故可見被告張凱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實與同案被告許勝傑、證人許進義、李雅祺等人之陳述並無二致。
⑵再以證人游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裝設MOYA廣告燈箱
時,與被告許勝傑、張凱明一同前往,並擔任助手,負責施工時管制週遭人員出入,而伊係按日計酬之方式向被告張凱明領取工資,當日亦係被告張凱明點伊上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可見該工程所需人力、所撥付之酬勞均係由被告張凱明負責;如若被告張凱明僅係受雇於被告許勝傑, 衡諸渠 等共僅3人從事該工作,彼此均有直接之接觸,有關事務自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張凱明自無代為發給酬勞之可能性, 益徵 被告張凱明為該工程實際之承攬人,方有上開權責。
⑶故被告許勝傑供稱:該工程係被告張凱明承包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張凱明雖空言否認向儒藝公司承攬該廣告燈箱裝設工程,惟查:
⑴被告張凱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儒藝科技廣告公司發
包給我做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
333號卷㈡第2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然前後矛盾。
⑵被告張凱明雖又稱:伊並未包儒藝公司的工程,該公司的工
程只有被告許勝傑包來找伊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則依被告張凱明之供述,當無向儒藝公司收取工程款項之可能性;然證人許進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確有被告張凱明之配偶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20頁)之情形(被告張凱明經本院提示後,亦表示:伊配偶有前往儒藝公司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則被告張凱明否認曾經承包儒藝公司工作之辯解,即難遽信。
⑶至證人游智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招牌這
個工作是誰去承攬的?)許勝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然證人游智超復證稱:伊當日在該架設MOYA廣告燈箱工程中擔任助手,係被告張凱明找伊去的,工錢也是被告張凱明給伊,伊不清楚被告許勝傑、張凱明2人間如何搭配、其合作模式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同頁背面、第30頁),則除可見證人游智超實際上對於承攬工程之過程實未參與,故其所稱「許勝傑承攬是項工程」乙節已有可疑之外,由證人游智超所述,益見該工程進行所需之人力調度、金錢分配等情,均係被告張凱明所為,是益徵被告張凱明辯稱:伊於本案中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等語,確有不實。
⑷被告張凱明雖另提出筆記數紙(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同頁
背面),記錄之帳款日期約自101年7月至翌年6月,然其中僅有被告張凱明一人之筆跡,被告張凱明亦坦言係使用同一支筆書寫(見本院卷㈡第84頁),僅能認為該筆記亦屬於被告張凱明本人之陳述,而難以作為其前開辯解之佐證。
⑸被告張凱明雖另辯以:證人許進義與同案被告許勝傑係堂兄
弟,自應將工程交由被告許勝傑承包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其他憑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許進義前開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亦載有多筆同案被告許勝傑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1
7頁、第118頁、第119頁),證人李雅祺亦證稱:當時儒藝公司有幾個配合的師傅,證人許進義會明確向伊指示哪件工程找哪個人負責,伊就直接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除可見證人許進義並非毫無將工程交由被告許勝傑承攬之情形之外(遑論其中亦有多筆註明「 阿榮 哥」或「榮哥」之款項,均係指儒藝公司須給付被告張凱明之款項),亦與公司經營者會分散風險,避免只與單一對象配合以免受制之常情相符,由是益見被告張凱明之上開辯解難以採憑。
⑹被告張凱明之辯解既有自我矛盾及與其他證人、證據不符之
情形,即難信實。本件MOYA廣告燈箱安裝施作工程確係被告張凱明向儒藝公司承攬無訛。
⒋被告張凱明既承攬該MOYA廣告燈箱安裝施作工程,本即應擔
保該施工結果之安全性,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傑證稱:施工方法係依照張凱明指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㈢第152頁);被告張凱明既指示同案被告許勝傑前揭不符常規之施作方式,則因該工程缺失所衍伸之大理石碎裂、翻落(乃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等節,自亦須負責。
㈦就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之責任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卷附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條:「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權人所有者。㈡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㈢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㈣約定共用部分: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3頁),應認該外牆大理石材非屬專有部分,而卷內亦未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有何約定專用之決議,是該皇冠大樓外牆大理石材之維護、修繕及管理,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應堪認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查本件被告黃法舟於案發時擔任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而被告吳進財自民國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亦經其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證人陳進枝等人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吳進財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亦洵堪認定。
⒊被告洪嘉隆雖辯稱:伊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於主委即同案
被告黃法舟缺席會議時,事後向其報告,並無其他權責等語,然查:
⑴依卷附皇冠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可見:102年度之第七屆管
委會會議主席均由洪嘉隆擔任(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㈡第1頁至第13頁),則被告洪嘉隆辯稱「只是某次會議代理主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2頁、第161頁),已難信實。⑵被告洪嘉隆供稱:第一塊大理石掉落後,伊有請同案被告吳
進財去要求保全人員做防護動作,有三角錐、封鎖線圍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㈢第156頁),可見被告洪嘉隆事實上確有指示、督促皇冠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吳進財之權限,此部分事實亦顯與其上開辯解未合。
⑶再者,被告洪嘉隆供稱:於第一塊大理石掉落後,於102年
7月14日和黃法舟一同至皇冠大樓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㈢第156頁),則若被告洪嘉隆僅具有在皇冠大樓管委會主委即同案被告黃法舟未出席管委會時,於事後傳達訊息之作用,當時既未召開管委會(依前揭會議紀錄所示,係102年7月25日始召開管委會會議,會中仍由被告洪嘉隆代理會議主席職務),被告洪嘉隆當無陪同黃法舟一同前往勘查之必要。
⑷證人即參與修繕皇冠大樓外牆工程之金峰公司人員陳進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間第一塊大理石板掉落後,有關修繕工程除了與同案被告即總幹事吳進財聯繫之外,亦有與代理主委之被告洪嘉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亦表明:被告洪嘉隆係代理主委,有向其報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1頁),被告黃法舟亦陳稱:有關皇冠大樓管委會都委託被告洪嘉隆前往處理,會議紀錄比較少看等語(見同卷㈡第31頁、同卷㈢第157頁、第158頁),由是益徵,被告即皇冠大樓管委會主委黃法舟確有委託被告洪嘉隆代為行使主委之職權。
⑸被告洪嘉隆雖又辯稱:於事發後基隆市政府仍不准其架設防
護設備等語,然參諸被告洪嘉隆所提出皇冠大樓管委會與基隆市政府之往返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可見皇冠大樓管委會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架設永久性之頂蓋設施,自於法不合;此與為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設置之臨時性安全設施自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故被告洪嘉隆執此為由,辯稱無法設置安全措施等語,實難採憑。
⑹綜上,洪嘉隆除身為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外,亦實際代理皇
冠大樓管委會主委黃法舟參與決策、執行,是其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⒋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又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皇冠大樓外牆編號1大理石板於102年7月13日掉落後,外牆其餘大理石板即有掉落之可能,且此等立即之危險性,會因為其後經歷之時間、承受風雨、地震等天然或人為災害,而益形嚴重;徵諸證人陳進枝證稱:「一般如果石材有掉,當然它整個抓著力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益見於第一塊石板掉落後,皇冠大樓管委會即應立即因應上情,無論係消極以隔離之方式防免行人通過該大理石板下方人行路段、封閉該處出入口(極端言之,如若建築物因事故發生,致產生危險性,即應行封閉,避免人員進入,以維公眾安全),抑或以積極方式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修繕,孰料皇冠大樓管委會竟於該事故發生後,以財務等枝節問題遲延鑑定、修繕工作之進行(遑論皇冠大樓管委會所接觸之各該工程公司均對皇冠大樓之安全性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不能以對方未在皇冠大樓管委會委託鑑定之前,即能詳予告知危險性等情為由,諉稱不知該處外牆大理石板確實仍有掉落之危險性),又未能徹底防杜行人通過該外牆大理石下方人行步道,致被害人留阿善於行經該大樓外側開放空間時,遭外牆編號2大理石翻落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是被告即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法舟、被告即代黃法舟處理皇冠大樓事務之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洪嘉隆、被告即皇冠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吳進財等人,就該期間之不作為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故被告黃法舟、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一併敘明。
㈧本件因皇冠大樓外牆廣告燈箱工程施作不當致外牆大理石翻
落,砸中被害人留阿善,致其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既可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又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法舟於案發當時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參諸上開說明,除負責處理麗榮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亦有監督、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被告吳進財則自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為該大樓管理服務人員,被告洪嘉隆受雇於上豪公司並經該公司委派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於案發該年度均受同案被告黃法舟指派處理該大樓事務,另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均係以從事招牌安裝為業,是渠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
,確各有前揭過失,對本案之發生,實均有責任,並因而造成人命喪失,損害非微,然參酌被告黃法舟、吳進財、許勝傑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嘉隆、張凱明則否認犯行,惟上開被告5人均與被害人方面已經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仍依約履行(僅餘最後2期尚未給付)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見渠等悔過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法舟為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進財為皇冠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張凱明承攬MOYA廣告燈箱施作工程、被告許勝傑為實際裝設該廣告燈箱之人、被告洪嘉隆為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受雇於被告黃法舟,及渠等個別就本案發生應擔負之責任,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許勝傑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黃法舟、許勝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洪嘉隆雖未坦承犯行,然衡其本非該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又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黃法舟、受其指示之員工,不宜過度苛責,復上開被告均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許勝傑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許勝傑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