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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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財產所有人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琮欽 財產所有人 黃貴容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被告 張錦得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貴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錦得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貴容所有附加起重吊臂之營業用大貨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保安林地(編號2201)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竊取相思樹之上開大貨車,即有可能被沒收,揆之上開說明,上開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案件定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
9時5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