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許世昌 被上訴人 陳富榿 訴訟代理人 楊翔鈞
陳曉君 被上訴人 葉泰良
張嘉蘭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葉泰良、張嘉蘭、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杰宇公司、陳富榿、葉泰良以被上訴人張嘉蘭積欠債務為由,就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前案不動產),以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與被上訴人張嘉蘭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前案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嘉蘭,嗣雙方於97年2月離婚,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移轉登記前案不動產予伊,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7號案件,於103年5月13日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另如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1,係供前案不動產所在之陽森山莊社區(下稱陽森社區)作為公園用地,因故登記於原地主即訴外人 林於享 名下,嗣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認定,林於享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社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陳福河 ,而如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2及建物部分編號1、2,雖登記為他人名義所有,但一直做為陽森社區之水塔、辦公廳及會議室使用,後經社區決議以共有基金買回,系爭不動產均於103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0分之1,惟是時前案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陽森社區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嘉蘭名下,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前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陽森社區上開移轉登記顯然有誤,是被上訴人張嘉蘭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且被上訴人杰宇公司、陳富榿、葉泰良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陳富榿則以:被上訴人張嘉蘭前向伊借款300萬元
,並提供前案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經鈞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伊就前案不動產聲請拍賣,伊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蘭間就前案不動產之紛爭,伊信賴前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狀態,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葉泰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
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依照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之1規定,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杰宇公司、張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富榿、葉泰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陳富榿、葉泰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案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嘉蘭所有,經前案判決於103年5月13日判決(嗣已確定),認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張嘉蘭應移轉登記前案不動產予上訴人,另如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1,係供前案不動產所在之陽森社區作為公園用地,因故登記於林於享所有,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認定,林於享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社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陳福河,而如附表二土地部分編號2及建物部分編號1、2,係經社區決議以共有基金向他人購買,做為陽森山莊社區之水塔、辦公廳及會議室使用,系爭不動產均於103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是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嘉蘭因而受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57號等民事判決可佐,亦有上訴人所提之陽森社區付款資料、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315頁、卷二第10-16頁),另有陽森社區時任主委即訴外人 羅德 發函覆本院之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而被上訴人張嘉蘭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3.如前所述,陽森社區固因當時前案不動產登記資料而誤認被上訴人張嘉蘭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嘉蘭名下,然觀諸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顯係基於債權之行使,而訴請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嘉蘭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則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與上稱「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有間,縱上訴人於本件獲得系爭不動產准予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其亦需持最終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揆諸前揭見解,上訴人自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張嘉蘭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葉泰良、杰宇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查封拍賣中,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73頁),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見解,系爭不動產於查封登記塗銷之前,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雖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亦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併主張被上訴人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請求之標的為「前案不動產」,應為口誤,爰依上訴人之真意更正其聲明及陳述如上。再者,系爭不動產為陽森社區管委會誤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嘉蘭名下,上訴人應為實際所有權人一情,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楊梅區│ 東寧 ││200│建│3,846.58│10,000分││││││││││之375│││││││││││└─┴───┴────┴───┴──┴───┴─┴─────┴────┘┌─┬──┬──────┬──────┬────┬─────────────────┬───┐│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地號││主要建築││││││││材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668│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層樓房│一層:53.88│陽台:19.39│全部││││東寧段200號│老莊路505巷│鋼筋混凝│二層:53.88│露台:20.82││││││78弄16號│土造、停│三層:53.88│雨遮:3.45│││││││車場、住│四層:27.26││││││││宅│屋頂突出物:2.25│││││││││地下層:37.57│││││││││合計:228.72│││└─┴──┴──────┴──────┴────┴─────────┴───────┴───┘附表二: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楊梅區│東寧││80│旱│1,931.01│120分之1│├─┼───┼────┼───┼──┼───┼─┼─────┼────┤│2│桃園市│楊梅區│東寧││195│建│3,434.18│0000000││││││││││分之243│└─┴───┴────┴───┴──┴───┴─┴─────┴────┘(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地號││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範圍│├─┼────┼──────┼──────┼────┼──────┼─────┤│1│623│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層樓房│一層:29.09│120分之1││││東寧段195地│老莊路505巷│鋼筋混凝│二層:29.09│││││號│77弄19號│土造、停│三層:29.09│││││││車場、住│四層:22.37│││││││宅│合計:109.64││├─┼────┼──────┼──────┼────┼──────┼─────┤│2│1016│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第一層:2.46│120分之1│││(暫編)│東寧段195地│老莊路505巷││第二層:2.46│││││號│77弄19號││第三層:2.46││││││││合計: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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