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王璿豪 法定代理人 鄧伊伶
王秋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原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楊志慶被告 許碧照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占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戶,面積1015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更正為下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取得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674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及4409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興岱公司)係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借款,應係無效,且本件系爭建物雖由上開2建號組成,惟內部相通、屋頂封起相連做一體使用,無法明確劃分界線,而4409建號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2764建號大門進出,故4409建號屬原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且有佔用鄰地同段1080-2地號、1079地號情形,惟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效力及於增建部分,故被告無權占有,即屬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五計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5,000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增建物2764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及4409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遷出,並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5年12月16日日起至上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萬5,000元賠償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於89年10月30日買受並辦妥稅籍移轉,由興岱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90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鄉○○里0鄰00號後更○○○區○○鄉○○路3段177號。系爭建物只有一門牌號碼,只有一個門對外進出,伊向興岱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包括磚造及鐵皮部分,伊是所有權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只是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惟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買受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原告應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遷出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㈢原告得否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因拍賣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答辯已於系爭建物查封前便已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中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均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被告主張上情,確提出其與訴外人興岱公司所立承讓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觀該承讓書簽立時間為89年10月30日,內容略為因積欠被告借款無法償還,自即日起將工廠廠房及設備全部承讓予被告以抵償借款等語明確,且有89年10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雖由二建號組成,惟作為一體使用,對外共用出入口及門牌一情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應視為一體,無從分離利用而買賣,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鄉○○村0鄰00號,更為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之房屋稅自90年起迄106年度止,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多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2年11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
119頁)。而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參照),又被告現確為占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業因與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系爭建物而取得全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買受後持續使用。另系爭建物2764建號部分查封登記時間為90年6月22日、4409建號查封登記時間則為103年10月21日,均晚於上開被告向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查封後始向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與訴外人興岱公司上開買賣關係為真云云,惟被告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已足認其買賣為真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則其主張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業因與訴外人興岱公司買賣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且原告自承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院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對該部分房屋自始未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該部分房屋之占有人。由是,原告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以占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屬無稽。
㈢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
或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58條所明定。
2.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且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其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