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鄭莉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88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6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0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有上述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883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5年10月10日的違規,檢舉人是何時上傳檢舉?是否已超
過法定期限?檢舉所寄發的檢舉影片,清楚顯示檢舉人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去電向開單員警 蘇乃祥 詢問,結果是由另一名吳姓人員填單,無法回答此問題。原告行駛該出口路段時並無任何車道劃分的提早告示,且於原告跨線行駛後才有標示,是原告的問題還是該路段之出口設計不清楚?以上請詳查。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㈣查舉發機關105年12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760號函
略以:「……有關AAB-2715號車於105年10月10日16時36分,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0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㈤復查,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20
號函略以:「……有關申訴人稱當時係沿著路面邊線往出口行駛,而並非警方所稱變換車道行為1事,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略以:……白虛線劃設於路段中,為同向車道之分隔線,用以分隔相鄰兩車道並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間距,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訴人之駕駛行為符合變換車道之定義。四、另申訴人陳述檢舉人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請其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以利本大隊查處」。
㈥關於原告所提檢舉人之檢舉期限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所載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0000000,……錄影存證)係舉發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時間,即為10
5年10月11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10日,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
㈦末查,經檢視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
間2016/10/10,16:36:38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往出口行駛,於16:36:41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又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㈧綜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再按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法有明文。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另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程序優先於實體」為行政
法之基本法理;本件原告既質疑檢舉程序合法與否,自應先檢視民眾檢舉程序是否適法。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遭檢舉人認有上述違規,並於105年10月11日提供錄影影像資料檢舉之事實,此可觀諸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事實欄後方括弧內記載「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其中數字部分前八碼「00000000」之記載,即為檢舉系統自動編碼並註記之上傳錄影資料日期,亦為檢舉日期」之事實,有舉發單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34頁),是本件檢舉人檢舉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七日內之檢舉期限,足認舉發程序具適法性至明。
㈤再者,有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原
告主張該處車道劃分不明確,前方又有其他車輛遮住變換車道之白虛線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其結果如下:「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0,16:36:
38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往出口行駛,於16:36:41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本院準備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白虛線開始,即隨之變換車道而未依規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該處車道(白虛線)劃分不明確云云,然此若屬實,原告豈有可能於路面白虛線開始,即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而非繼續直行?況原告車輛前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其前方車流一分為二,以當時駕駛人駕車及路面上其他車輛行駛情形,豈有不知前方分隔為二車道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㈥末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線設計不良乙節。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標線設計不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已,況縱令屬實,惟於該標線依法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行之義務,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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