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莊欣楚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告 黃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14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嗣原告即於99年5月間入境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詎被告於10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並因涉犯強姦罪嫌遭逮捕,嗣經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應服刑至107年3月31日止;又依上開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在廈門市夜總會消費時結識其他女子,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該女子位於廈門市之住所,其後雙方雖於104年9月間分手,然被告繼於同年10月間酒後前往該女子住處,並於踹門入室後對之為強姦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對於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令原告心灰意冷,雙方感情不再,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確認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4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嗣原告即於99年5月間入境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並因涉犯強姦罪嫌遭逮捕,嗣經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應服刑至107年3月31日止;而依上開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在廈門市夜總會消費時結識其他女子,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該女子位於廈門市之住所,其後雙方雖於104年9月間分手,然被告繼於同年10月間酒後前往該女子住處,並於踹門入室後對之為強姦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對於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令原告心灰意冷,雙方感情不再,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通知書、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71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另囑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就本件協助進行調查,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被告本人訊問之調查取證結果,確認被告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且就原告本件起訴離婚無意見,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3月23日 海弘 (法)字第1060011003號函、106年6月21日海弘(法)字第1060020269號函暨所附送達回證及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及法務部106年8月25日海外決字第10606525580號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憑,應為真實可採。
㈡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不惟與其
他女子同居,甚且與之發生性行為,顯已違反對於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復被告又因犯強姦犯行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至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佐以被告就原告本件起訴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均如前述,顯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均無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