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債務人於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之存款,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分別以96年度執字第12888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及97年度執字15110號就債務人於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