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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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5年1月4日至106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未見反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不慎撞及前方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被告賴鈺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棓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廢鐵廠倒棄廢鐵。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李旭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旭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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