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於106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後,被告業於106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吳寶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向他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25日10時7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查│││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獲槍枝、子彈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扣案之槍枝為改造散彈│││局鑑定書│槍,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扣案之上開改造散彈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