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宗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4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3月,併│28日│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23日│法院106年度│月28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科罰金新││檢察署10│交簡字第1894││交簡字第1894│││12486號││││臺幣4萬││6年度速│號││號│││││││元,有期││偵字第││││││││││徒刑如易││1916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6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4月,如│25日│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25日│法院106年度│月21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檢察署10│交簡字第2735││交簡字第2735│││14241號││││,以新臺││6年度偵│號││號│││││││幣1千元││字第1959││││││││││折算1日││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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