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永發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永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永發(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等3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廖永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106年6月30日│同左│106年7月25日││││2,000元,如│14時22分許│法院106年度│││││││易服勞役,以││簡字第1642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毀棄損壞│罰金新臺幣│106年3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000元,如│19時20分許││││││││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5日│同左│106年8月26日││││10,000元,如│20時20分許│簡字第4383號│││││││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前經該案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經受刑人於106年││8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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